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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公诉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0时45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粤PGT****号牌摩托车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叶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41mg/100ml。经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叶某某的血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47.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认某某具结书、户籍资料;2.被告人叶某某的某某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某某,如某某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某某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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