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星耀,绰号“星爷”),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2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广东省怀集县**镇**村委**组**号,无前科。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7日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与共同作案人陆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冯某某、梁某某、林某某(以上六人均已起诉)事先合谋,相约在株洲市专门针对医生实施诈骗,虚构香港富商为家人聘请私人家庭医生的事实,并虚构身份,扮演不同角色,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诱骗被害人参与事先准备好的牌局,通过换牌出千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2019年5月至6月期间,通过上述方式,袁某某与共同作案人陆某某等人多次诈骗,共诈骗170000元。诈骗后,按每次所扮演不同角色的比例进行分赃,在扣除共同开销后,将剩余赃款分成5.9份,扮演“香港老板手下的业务经理”的人员分1.6份,扮演“香港老板”、“香港老板的朋友”、“司令儿子”、“司令儿子的司机”的人员各分1份,负责放风的人员分0.2份,袁某某共分得赃款达2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日中午12时许,杜某某冒充“香港老板手下的业务经理”将被害人彭某某骗至株洲市天元区**酒店的包厢内,由被告人袁某某扮演“香港老板”、陆某某扮演“香港老板朋友”、林某某扮演“司令儿子”参与饭局,梁某某扮演“司令儿子的司机”在楼下大厅待命,冯某某和李某某在外放风,袁某某、杜某某、陆某某等人以“谈合同”、互相吹捧等方式取得被害人彭某某的信任后,引诱彭某某参与其事先设好的牌局,由袁某某通过换牌出千的方式让彭某某输掉赌局,骗取彭某某11000元,其中现场取得1000元现金后,梁某某又陪同彭某某到**路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取款10000元。
2、2019年6月3日中午12时许,李某某冒充“香港老板手下的业务经理”将被害人陶某某骗至株洲市天元区**的包厢内,由被告人袁某某扮演“香港老板”、陆某某扮演“香港老板朋友”、杜某某扮演“司令儿子”参与饭局,梁某某扮演“司令儿子的司机”在包厢外待命,冯某某和林某某在外放风,袁某某、杜某某、陆某某等人以“谈合同”、互相吹捧等方式取得陶某某的信任后,引诱陶某某参与其事先设好的牌局,由袁某某通过换牌出千的方式使陶某某输掉赌局,骗得陶某某6000余元现金及100000余元欠条一张,之后被陶某某察觉,袁某某与共同作案人陆续逃离现场,销毁欠条,放弃后续作案。
3、2019年6月5日18时许,冯某某冒充“香港老板手下的业务经理”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株洲市天元区**大酒店的包厢内,由被告人袁某某扮演“香港老板”、陆某某扮演“香港老板朋友”、杜某某扮演“司令儿子”参与饭局,李某某扮演“司令儿子的司机”在楼下待命,梁某某和林某某在外放风,袁某某、杜某某、陆某某等人以“谈合同”、互相吹捧等方式取得刘某某的信任后,引诱刘某某参与其事先设好的牌局,由袁某某通过换牌出千的方式使刘某某输掉赌局,骗取刘某某113000元,其中现场取得8000元现金后,又通过转账、银行取现的方式取得105000元。
4、2019年6月12日中午12时许,梁某某冒充“香港老板手下的业务经理”将被害人戴某某骗至株洲市天元区**酒店的包厢内,由被告人袁某某扮演“香港老板”、陆某某扮演“香港老板朋友”、杜某某扮演“司令儿子”参与饭局,林某某扮演“司令儿子的司机”在楼下大厅待命,袁某某、杜某某、陆某某等人以“谈合同”、互相吹捧等方式取得戴某某的信任后,引诱戴某某参与其事先设好的牌局,由袁某某通过换牌出千的方式让戴某某输掉赌局,随后戴某某以手机网银转账的方式向梁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转账38500元,并给予现金1500元,共被骗取4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辨认、搜查笔录;3.被害人陶某某、戴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及共同作案人杜某某、林某某、梁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与陆某某等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等人诈骗被害人陶某某100000余元,因未实际取得,仅取得欠条,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至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正需
检察官助理阳琴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