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20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镇**路**号。2015年3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邛崃市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8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小兵,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住仁寿县**镇**村**组。2012年6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8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检,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乡**村**组**号。2016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石小兵、刘检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石小兵、刘检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刘检窜至中江县**镇**小区,采用技术性开锁手段进入**栋**室叶某某家室内,盗走受害人叶某某家中现金1000元。后被告人袁某某、刘检将盗窃财物进行分赃并挥霍。
2、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石小兵窜至中江县**镇**小区,采用技术性开锁进入**栋**室刘某某家室内,盗走受害人刘某某家中现金10000余元,后被告人袁某某、石小兵将盗窃财物进行分赃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石小兵、刘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石小兵、刘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性开锁手段,进入受害人家中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石小兵、刘检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石小兵、刘检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石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向 勇
检察官助理:杨 威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分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