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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等人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0********,汉族,无业,住广东省兴宁市**镇**村。

被告人袁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0********,汉族,无业,住广东省兴宁市**镇**村**号。

被告人袁某丙,男性,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0********,汉族,无业,住广东省兴宁市**镇**村。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于2019年10月12日批准逮捕,由该局于当日执行逮捕上述三人。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将该案退回该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7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至23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伙同袁某丁(另处)经预谋后,通过购买的“广东绿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客户资料,获取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联系方式及相关减肥信息,后电话联系张某某、李某某等被害人,并冒充“广东绿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为被害人办理减肥无效退款需要交纳保证金、补差额等方式,骗取张某某、李某某等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9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8月2日、8月7日,被告人袁某乙伙同袁某甲、袁某丙等人以上述手段诈骗,骗取被害人时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 2019年8月4日,被告人袁某丙伙同袁某甲、袁某乙等人以上述手段诈骗,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000元。

3.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袁某乙、袁某丙等人以上述手段诈骗,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6000元。

4. 2019年8月22日、23日,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袁某乙、袁某丙等人以上述手段诈骗,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共计人民币35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诺基亚”、“苹果”等品牌手机14部、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写有银行卡账号的纸片1张(均系照片);

2. 书证:转账截图、短信聊天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

3. 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袁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 电子数据:“广东绿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客户购物信息的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三名被告人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织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系犯罪集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公平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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