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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家园****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镇**村**号)。2011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袁某甲在宁波市海某某横街镇凤东家园7号楼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BA2***的小型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975元、价值人民币368元的苹果iPhone6型手机一部、卡内余额为人民币755.05元的三江超市购物卡一张。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赃物手机、三江超市购物卡均已追还被害人翁某某。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甲赔偿被害人翁某某损失人民币2 000元。

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材料、卡使用台账、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收条等;

2.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俞 佳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附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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