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58号
被告人袁某某(自报),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经请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经与举报人曹某某联系,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东升村新天地停车场内一小车上,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将两包毒品贩卖给举报人曹某某,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白色粉末物一包净重5.01克,检出海洛因和6-单乙酰吗啡成分;透明晶状体一包净重0.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2019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5.01克,甲基苯丙胺0.73克、作案工具手机(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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