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60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82********,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巷**号的家中,窃取蓝利群香烟一条、现金人民币5元。现上述被盗赃物、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涉案赃物、赃款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君君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 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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