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99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陕建**集团**。户籍所在地暨现住址西安市莲湖区**号****。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13日,因吸毒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1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西安市交警队碑林大队查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莲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1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陕A****3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远门桥上桥口处时,被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05.3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醇鉴定意见书;4、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笑凡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3909****;
2.案卷二册,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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