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花园**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村**队**号)。被告人袁某某曾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于2018年7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9********,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4199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徐州市铜山区**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1月间, 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曹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汽油并销售以非法牟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7年至2018年12月间, 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告人袁某某销售汽油,销售金额累计达106230元人民币。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汽油25501升,销售金额102004元,向陈某某销售金额为1160元的汽油,销售金额合计103164元人民币。公安机关还查获被告人曹某某放置于徐州市庞庄桥一处废弃厂房内的储油罐一个,罐内有尚未销售的汽油15395千克。经鉴定,被查扣汽油的辛烷值为97。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将从被告人曹某某处购买的25501升汽油向袁某某、王某乙等人出售,其中有800升汽油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查扣汽油的辛烷值为97。
2017年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将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处购买的金额为129438元人民币的汽油向杨某甲、王某丙等人出售。其中,从王某甲处购买金额为106230元,从刘某某处购买金额为23208元,有1000升汽油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查扣汽油的辛烷值为97。
2019年1月9日、1月12日、1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1月17 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截图、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清单、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 威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10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共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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