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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王某某等7人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邑市北孟镇九龙**村**号,捕前住**村。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5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道**街**号**楼**单元**号,现住滨海区**街道纯碱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7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次日因看守所不予收押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镇**街**号,捕前住**村。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2020年1月9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7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镇**村**组,工作单位吉林省**家**镇**,捕前住寿光市**镇二居委。2016年5月2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

被告人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乡**村**屯,捕前住寿光市**镇二居委。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捕前住**村。2019年9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6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昌邑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袁某某、杨某某、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乙、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3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1、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生物科技公司羊口中转仓库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多次盗窃仓库内猪骨渣210余吨,涉案价值628686元

2、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公司**中转仓库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韩某某、袁某某、杨某某、隋某某多次偷取公司仓库猪骨渣约100余吨,涉案价值31万余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王某甲和韩某某售卖的猪骨渣为盗窃公司所得,仍多次收购其猪骨渣共计210.32吨,涉案价值628686元。

2、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王某甲因盗窃公司货物被刑事拘留、其银行卡内的326000元为赃款的情况下,仍将卡内钱转移分别藏到朱某某、王某某等处,躲避公安机关追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隋某某、王某乙、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共同盗窃或伙同袁某某、杨某某、隋某某盗窃公司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伟利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隋某某现羁押于山东省寿光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袁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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