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住浏阳市**镇**组**号。2020年8月27日,因盗窃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住浏阳市**镇**村**组**号。2020年8月29日,因盗窃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一起来到醴陵市**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由于缺钱用,二人遂商量将**公司一条生产线的铜滚和电机拆去卖钱。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张某某将**公司的5个电机和5个铜滚盗走并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陌生男子(基本信息不详,在逃)。经鉴定,被盗的5个电机和5个铜滚的价值为3730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9月7日,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李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醴价认定[2020]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丽
检察官助理 颜 伟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均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副本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