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408号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袁三”),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2005年因犯运输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福娃”),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2010年6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9曰21时许,蓝某甲(已判决)、被害人郭某甲和范某某在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栋郭某甲经营的家庭麻将馆内打牌时,蓝某甲与郭某甲因打牌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架抓扯。后蓝某甲到铜梁区**酒吧找到其弟弟蓝某乙(另案处理)为其出头。蓝某乙遂邀约被告人袁某某和文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等人一同前往帮忙。袁某某邀约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一起前往帮忙。2019年2月19曰21时30分许,由蓝某甲带路,被告人袁某某、周某某和蓝某乙等人一起到达铜梁区**街道**小区**栋家庭麻将馆,蓝某乙用手用力砸门、用脚用力踢门要求对方开门。当晚郭某甲一家十余人在麻将馆内聚会,郭某甲家人将门打开后,蓝某甲、蓝某乙、袁某某、周某某、文某某等一行人冲进屋内,拳打脚踢打人,期间文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甩棍打人,将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高某某、郭某丙、郭某丁、姚某某等人打伤后离开。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郭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高某某、郭某丙、郭某丁、姚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蓝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周某某积极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周某某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袁某某联系电话:1531019****,周某某联系电话:15213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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