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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赌博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袁某某,,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城南新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住盐城市盐都区****号楼**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8年1月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1月1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19年8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9月6日被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年9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单独或者伙同柏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城市城南新区境内聚众赌博8次,抽头获利计83500余元人民币(以下计币单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伙同柏某某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南村陆家桥附近拆迁房大场上搭建的棚子内,组织沈某某、祁某某、陈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12000余元。

2.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伙同柏某某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正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西南拆迁房大场上搭建的棚子内,组织沈某某、吕某某、陈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20000余元。

3.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伙同柏某某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南村陆家桥附近拆迁房大场上搭建的棚子内,组织葛某某、沈某某、陈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5500余元。

4.2020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袁某某伙同柏某某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正丰村中心河闸西侧拆迁房大场上搭建的棚子内,组织葛某某、沈某某、吕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10000余元。

5.2020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正丰村中心河闸西侧拆迁房大场上搭建的棚子内,组织沈某某、祁某某、蔡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8000余元。

6.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榆河、巨德河之间树林搭建的棚子内,组织韦某某、杨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10000余元。

7.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在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伍东村老家,组织沈某某、祁某某、吕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8000余元。

8.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在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伍东村老家,组织沈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10000余元。

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退出违法所得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祁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赌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丽丽

检察官助理:陆亚明

2020年12月18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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