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中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中方县**镇**村**组。2010年6月1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6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来到中方县花桥镇街上被害人幸某某的明明手机店,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该店内盗走华为手机8台,经物价部门鉴定,共计价值12192元。
案发后,公安民警在中方县**镇**村**路段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华为荣耀9X、华为荣耀8X手机各1台、老虎钳1把、起子1把、撬棍1根等,并将查获的两台手机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熊某某、袁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幸某某、袁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提取等笔录及照片;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春华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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