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虞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66********,汉族,职高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镇**村**号,住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幢**室。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罚款500元、15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虞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镇海区聪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寿昌公园附近时,被设卡检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1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虞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等;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 方佳薇
2020年5月6日
附件:1. 被告人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