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95********,汉族,初中文化,镇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路**山庄**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号)。被告人薛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2月10日释放。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经我院批准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9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以来,曹某某(另案处理)成立江苏**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江苏**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统称为“**系”公司),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通过在全国设立关联公司,口口相传等方式,以提供家居服务为名,线下签约缴纳“服务保障金”、承诺按投资金额大小获得8%-13.5%收益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其中,被告人薛某某于2017年6月被任命为“**系”关联公司镇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并于2017年6月23日变更为该公司**。至案发时,薛某某负责该公司期间,该公司共吸引投资人145人,非法吸收资金总额4370000元,造成130人本金损失3554081.64元。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居家服务合同、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窦某某、上官某某、仲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之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秀明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审计报告及及补充说明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