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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三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住吉林省扶余县**镇**村**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薛某某于2020年初,通过“快手”APP发布出售二手事故车虚假信息。同年2月6日,骗取欲购其事故车的蓟州区人李某某人民币15000元。又于同年3月7日,虚构参加防控疫情事实,以购买防疫物品需要报账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薛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清

检察官助理:张国栋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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