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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954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壁山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壁山区**小区**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被告人薛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租赁重庆市江北区中钢物流园区2期5号楼的厂房,招募工人设立钢材收购点后,与货车驾驶员共谋盗窃运输的钢材,驾驶员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钢材的货车到达后,薛某某等人安排工人在厂房内用行车、卷扬机、液压钳等设备和工具,采取抽取或者剪取的方式,盗窃少量钢材并将余下钢材重新打包后,由驾驶员驾车到收货方指定的地点交付。薛某某按照盗窃钢材的数量分给驾驶员一定数额的赃款,薛某某等人将盗窃所得钢材分批销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9日,袁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钢材的渝BS****货车,前往江北区中钢物流园区2期5号楼的厂房,与被告人薛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

2.2020年5月23日,袁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钢材的渝BS****货车,前往江北区中钢物流园区2期5号楼的厂房,与被告人薛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

3.2020年5月12日,罗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市**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的渝D8****货车,前往江北区中钢物流园区2期5号楼的厂房,与被告人薛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

4.2020年5月9日,黄某某(已判决)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9****货车,前往江北区中钢物流园区2期5号楼的厂房,与被告人薛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

5.2020年5月16日,货车驾驶员黄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浙商**集团(重庆)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9****货车,前往江北区中钢物流园区2期5号楼的厂房,与被告人薛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

6.2020年5月17日,蒋某某(已判决)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钢铁有限公司钢材的渝D7****货车,前往江北区中钢物流园区2期5号楼的厂房,与被告人薛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

7.2020年5月27日,赵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7****货车,前往江北区中钢物流园区2期5号楼的厂房,与被告人薛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薛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销售单、商品提货单、出库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袁某某、黄某某、罗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5.手机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汤  霁

检察官助理  李永航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壁山区**小区**区**栋**-**。

2.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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