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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薛某某曾盗窃,于2014年6月6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被告人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震、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南园一村4幢楼下,采用乘隙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优速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

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财物,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卫强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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