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02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三亚市**湾**郡**期**旅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居委会**村**号,住三亚市吉阳区**湾**郡**期**栋**楼。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25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薛某某冒用“潘某某”的身份应聘到被害人梁某某经营的三亚**公司工作(简称**旅租),负责前台工作,有接待客人、办理入住、收取房费及住房押金的职责。2020年8月15日至8月17日,薛某某在上班期间未按**旅租的规定用前台工作的锤子坚果手机收取住房押金,而是私自用自己的个人微信收取房客的住房押金共计人民币5764元。2020年8月16日,薛某某到物业缴纳**旅租水电费时,因前台柜台没有现金,被害人梁某某便告知前台工作手机中个人微信支付密码以便交付水电费,后薛某某记住该微信支付密码。2020年8月17日23时许,薛某某在上班期间用前台工作手机通过微信私自从被害人梁某某个人银行卡(卡号62366835200********)扫码付款给瑶某某人民币4200元。2020年8月18日2时许,薛某某通过同样的方式扫码付款给任某某人民币5000元;5时许,又扫码付款给任某某人民币9999元。随后,薛某某携带前台柜台存放的住房押金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自己私自微信收取的住房押金、前台工作的锤子坚果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1元),驾驶同事被害人宁某某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元)逃离现场,后将电动车丢弃在三亚市吉阳区吉阳大道一电动车停车位上后乘车逃至海口市。
2020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海口市被抓获,缴获薛某某、潘某某身份证各一张、赃款现金人民币1400元、锤子坚果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破案后,退还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8400元、锤子坚果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宁某某新蕾电动车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新蕾牌电动车一辆等;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扫码付款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收据、结算账号管理信息、进出园区登记表、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蓝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个人账户钱款及电动车,涉案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03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丽娜
书 记 员:姚莉娜
2020年12月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书证一份随案移送;
5.OPPO手机一部等涉案物品暂扣于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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