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744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21991********,汉族,中专文化,芜湖市年年**饭店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街**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东方**栋**单元**室。被告人薛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3时12分,被告人薛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市镜湖区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二街与陡门巷交叉口路段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薛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卫艳
检察官助理:李红岩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及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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