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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街**街**组,住址同户籍。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陕A****6)在西安市高陵区沿**时,与陕A****0/陕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事故致陕A****6车辆驾驶人薛某某、乘坐人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毛某某报警,薛某某被120带到医院救治,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高陵区医院对薛某某进行血液采集并送检。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血醇浓度为318.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毛某某证言、查获经过;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陕西省西安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陕西立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海洋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二册,照片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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