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832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区**街道**村**号,住址**,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6号00时27分,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镇**楼村**号门口时与路边的树木、电线杆发生相撞,造成单方事故,拨打122报警电话和保险公司电话后在车上睡着,被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49mg/100ml,遂由医护人员抽血样后送检,经济宁公安局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19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4.办案干警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单方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单方交通事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报警后等待处理,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月森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64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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