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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夏重金寻衅滋事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夏重金(绰号夏天),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栋**单元**室。2006年8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服刑中),2019年8月23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解回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绰号大吃),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2007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重金、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7日、2020年5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夏重金、薛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逃)等人受老板尹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由夏重金驾驶一辆福特牌小型越野客车拉载薛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驾驶一辆思迪牌小型轿车拉载其他人员,来到黑龙江省鸡东县,欲将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给李某某的一台黑A****2号众泰T600车辆收回。当晚夏重金、薛某某等人通过GPS定位找到该车后,驾车尾随韩某某至鸡东县**村**队与**村**队之间一村路,先是王某某驾车对众泰车进行追尾撞击,随后夏重金、薛某某驾驶福特锐界车赶上,摇下车窗并手持棒球棍对韩某某进行恐吓,要求其交出车辆,韩某某出于内心恐惧加速行驶,夏重金驾车加速追逐并进行撞击,最终导致两车翻入玉米地内,车辆均受损,车内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

经侦查,被告人薛某某于2019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五常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棒球棒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汽车租赁合同、交通事故卷宗、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3.证人尹某某、姚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郑某某、徐某某、齐某某、潘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夏重金、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书;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重金、薛某某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重金、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夏重金、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夏重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重金、薛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夏重金、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重金、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娜

2020年5月28日 

附:

1.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3. 被告人夏重金、薛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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