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蔡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金源不夜城时代网咖内,趁被害人尼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Vivo X27(8G+128G)手机(价值2223元),后销赃获1300元。
被害人尼某某报警后,民警通过查看监控视屏锁定了被告人蔡某。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蔡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蔡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尼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财物价值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蔡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蔡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涛
检察官助理:李永航
附:
1.被告人蔡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