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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129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非法经营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3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于2020年9月4日交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起,被告人蔡某甲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金某某(另案处理)处租用本区**路*号对面原上海**厂的废旧厂房,从他人处收购废机油并运至上述厂房内,经过简单过滤处理后,加价销售给刘某甲(另案处理)、山东**油脂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科技有限公司,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鉴定,上述厂房处的部分土壤存在一定的污染,部分污水中镍含量超过排放标准。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蔡某甲在本市亭枫公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厂房处扣押到价值11万余元的废机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甲、金某某、蔡某乙、蔡某丙、刘某乙、石某某、弘某某、朱某某、张某甲、高某某、蔡某丁、蔡某戊、余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宋某某、赵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2.《入库通知书》《入库单》《危险废物认定意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废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璟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审计报告二册、证据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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