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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户籍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街**号。因吸毒,于2017年11月1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朱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蔡某某400元用于购买冰毒,同日蔡某某从外号为“猴子”的陈某某(另案处理)处以300元价格购买了一包(约0.2克)冰毒,并在开发区**镇**村将冰毒交给朱某某,从中获利100元。2020年4月24日,赖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给蔡某某400元用于购买冰毒,同日蔡某某从陈某某处以300元价格购买了一包(约0.2克)冰毒,并在开发区**镇**村将冰毒交给赖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蔡某某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某及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壹张、蔡某某与朱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转账记录;4.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小海

检察官助理:刘  敏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光盘贰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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