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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诈骗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区,住宝鸡市********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8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微信上冒充某某驾校工作人员李某甲以包过驾照科目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微信转款1500元。

2.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微信上冒充某某驾校工作人员李某甲以包过驾照科目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微信转款1500元。

3.2019年12月4日和12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微信上冒充某某驾校工作人员李某甲以包过驾照科目考试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微信转款2300元。

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家属主动退赔涉案款5300元并已向三名被害人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用苹果手机一部;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乙、马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共计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军锋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

2.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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