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镇**村西坂**号,在京无固定住所,因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公寓西侧自行车车棚内,窃取温某某(男,28岁,河北省人)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中天动力牌锂电池一组,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3840元。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盗电池已归还温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3.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工作说明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7.其它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磊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押于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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