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234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6月间,被告人蔡某某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在其租住的坪地街道**街13号房中以注射和追龙的方式吸食海洛因。其中,周某某3次均支付蔡某某100元作为购买用于吸食的海洛因的费用。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说明、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玲
(院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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