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洋梅村大同**路**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闽******号两轮摩托车从连城县**镇往**镇方向行驶,途径**国道**公里加100米处被依法执勤的民警拦下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蔡某某酒精含量为256mg/100ml。随即,被告人蔡某某被带至连城县新泉卫生院抽取血样。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19mg/100ml。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蔡某某经连城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蔡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岩市志翔检测有限公司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
4.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酌定从重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羽嘉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连城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885082****。
2.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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