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67********,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镇**村**组社,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镇**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20时08分许,被告人蔡某某持证酒后驾驶云******号“赛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澜沧县东朗路与民族街交叉口K0+900M处时被澜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送检的被告人蔡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99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刑事照片;2.证人证言:澜沧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及告知书;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卫武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澜沧县**镇**出租房自家中,联系电话:15925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9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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