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蔡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马陵山镇新宅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宅卫生室南侧时,因超车与同向前方朱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蔡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朱某乙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蔡某某静脉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8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有认罪认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沈方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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