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厦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来厦无固定住所。2007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枋湖北二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云顶北路路口右转弯时,疏于观察路口交通情况,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车头正面碰撞沿枋湖北二路由西往东方向直行的由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后,车辆右侧前、后轮碾压倒地的自行车及右侧前轮碾压被害人林某某,造成自行车损害,被害人林某某头部、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脏器损伤而死亡的后果。
事故发生后,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机动大队民警黄某某执勤时发现并在事故现场报警,民警现场勘察完毕随即将被告人蔡某某口头传唤至湖里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蔡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肇事车辆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解除暂扣通知书等;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火化证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严某某、萧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由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由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7、监控录像视频;
8、人员基础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枥文
2019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贵州省开阳县(联系电话:136********)。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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