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蔡某某、陈某某盗窃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住寻甸县**镇**村委**村**号,2002年6月4日因盗窃罪被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4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住寻甸县**镇**村委**村**号,2004年10月10日因抢夺罪被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0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蔡某某驾驶云******白色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蔡某某妻子蔡刻艳)、陈某某驾驶云******银色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陈某某妻子李福艳)到寻甸县**镇大桥处汇合,实施盗窃。2020年4月27日凌晨,蔡某某、陈某某驾驶车辆由寻甸县金所街上向北沿金所工业园区4号路行驶到一工地内,下车查看发现钢筋后驾车由工地北面一个土坎处进入工地,两人相互协作,将钢筋装在各自驾驶的面包车内,装满后驾驶至嵩明县**镇,到附近旅馆睡觉。4月27日下午14时许,两人驾驶各自车辆到**镇旧货市场内马富明店铺,将盗窃来的钢筋以每公斤2.3元的价格卖给马富明。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蔡某某、陈某某盗窃的钢筋价值人民币21880元。

2020年4月30日19时许,民警抓获陈某某时,依法扣押其身上携带的涉案款人民币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指认、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蕊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电子卷宗光盘贰张,视听资料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_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