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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邵某某盗窃案)_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0 comments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职务工,家住乐平市**镇**村**号。曾于2014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6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乐平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职务工,家住乐平市**街道**路**号。曾于2015年8月因犯盗窃因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乐平市公安局于次日逮捕。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蔡某某、邵某某窜至乐平市**村邹某某家门口,以搭线的方式盗窃了一辆绿色美虎牌三轮电动车。

2、2020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邵某某骑着从**家盗窃来的三轮电动车来到乐平市**镇**村处,因三轮电动车没有了电,便丢弃该电动车。后被告人蔡某某、邵某某二人窜至**家具城门口,以搭线的方式盗窃了顾某某的一辆金牛牌三轮电动车。骑至万年县**镇**处因电动车没电便丢弃在路边。后该二部三轮电动车均被公安机关追缴退还给被害人。

3、2020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邵某某窜至乐平市**村王某某诊所门口以搭线的方式盗窃了梁某某一辆红色申淮牌三轮电动车。

4、2020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邵某某骑着盗窃来的三轮电动车窜至乐平市**商贸城**店门口,窃取马某某停放在店门的一辆金飞牌三轮电动车上的六只电瓶,在**镇销售电瓶时,被告人蔡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格为32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顾某某、马某某、邹某某、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邵某某属累犯,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炳生

检察官助理:李淑娟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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