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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杨某某等十人非法拘禁案)_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19〕151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7********,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8********,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1号。被告人严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6月17日被罚款人民币五十元;曾因赌博,于2013年11月27日被罚款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沭阳县,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扬州市,住南京市浦口区**路**号**苑**幢**单元**室。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守杰,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窑**号。被告人范守杰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5月9日释放;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范守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9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江苏省沛县,住江苏省沛县**镇**段**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88********,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阜宁县**镇**组**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濉溪县,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组。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严某某、姜某某、秦某某、范守杰、曹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补充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9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初,被告人蔡某某、秦某某、姜某某、严某某等人因向被害人陆某某索要债务,采用殴打方式,安排人员强行将陆某某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带至雨花台区新水源浴城、江宁区谷里街道杰诚快捷宾馆等地拘禁,直至2017年5月18日陆某某还款后将其放回。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安排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等人参与拘禁,被告人秦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参与拘禁,被告人姜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等人参与拘禁,被告人严某某安排被告人范守杰参与拘禁。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蔡某某、秦某某、范守杰、陈某某、杨某某、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严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吴某甲、被害人陆某某、被告人蔡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严某某、姜某某、秦某某、范守杰、曹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十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范守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桂花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严某某、姜某某、秦某某、范守杰、曹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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