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钟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71********,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钟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钟某某**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1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钟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钟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钟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北省钟某某**镇**村,住所地湖北省钟某某**镇**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李**),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钟某某**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钟某某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孔某某、高某某、李某甲、龙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李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邀约被告人孔某某、高某某、李某甲、龙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李某乙和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渔网到位于钟某某长寿镇汪湾村八组地段的黄坡水库拉鱼,李某乙在水边望风,蔡某某、孔某某、高某某、李某甲、龙某某、陈某某、董某某、黄某某采取用渔网拉鱼的方式盗得黄坡水库常某某的花鲢鱼500公斤、白鲢鱼1500公斤,后在水库边将鱼以8400元卖给了被告人李某丙和杨某甲(另案处理)。孔某某分得960元,蔡某某、高某某、李某甲、龙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李某乙、黄某某各分得930元。李某丙、杨某甲明知该鱼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花鲢鱼、白鲢鱼价格共计人民币13710元。
2019年6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和孔某某主动到钟某某公安局长寿派出所投案。2019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龙某某、陈某某、董某某主动到钟某某公安局长寿派出所投案。2019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钟某某公安局长寿派出所投案。2019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主动到钟某某公安局长寿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孔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包网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曹某甲、曹某乙、杨某乙、沈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5.钟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8.被告人蔡某某、孔某某、高某某、李某甲、龙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孔某某、高某某、李某甲、龙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孔某某、高某某、李某甲、龙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姜敏
附:
1. 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被告人李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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