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召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蔡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非中共党员,住南召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6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蔡某驾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皇后乡苏湾村苏湾岭路段时,将步行的被害人王某1撞倒,致使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大约十分钟后,家住方城县柳河乡关沟村居民段某某驾驶豫R*****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此处,将倒在路上的王某1碾压,上述两次碰撞致使被害人王某1在事故现场死亡,后段某某驾驶豫R*****号小型面包车驶离现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立即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19年3月5日,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3月5日,三方达成民事和解,被告人蔡某一次性补偿被害方9万元并履行到位,被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向被害方赔偿21.6万元并履行到位,被害方对被告人蔡某表示谅解。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17.5万元并履行到位,被害方对段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相关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尸体检验报告、血醇鉴定报告、尸体痕迹比对说明;4、证人马某、王某2、刘某某、段某某、王某3、王某4、冯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召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元桂
检察官助理:高稳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蔡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共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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