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蔡明春,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70********,汉族,大专文化,**(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原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镇**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明春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蔡明春在**(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2016年10月17日、2017年7月7日,被告人蔡明春利用其负责收款的职务便利,让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两笔各人民币100万元的货款分别转账至被告人蔡明春62284806826********农业银行账户以及62305206800********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人蔡明春侵吞该两笔共计人民币200万元的货款并逃匿,后于2019年10月1日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镇**大道**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蔡明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营业执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证、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蔡明春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明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明春身为**(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明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明春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鸿森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蔡明春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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