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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19〕98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9年8月28日被假释,2011年3月21日假释考验期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目前寄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1年7月至11月,被告人蔡某某伙同陈某甲、甘某甲、许某某、郑某甲、陈某乙(均已判决),多次于凌晨采用攀爬、撬门窗等方式,进入厦门市思明区住户家中,盗窃古家具、古木门等财物。其中被告人蔡某某可查明参与实施盗窃作案7起,可确定财物既遂部分价值人民币235000元,未遂部分8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甘某甲、陈某甲、许某某、郑某甲、陈某乙窜至本市思明区**街**号,盗走被害人卢某某一张古桌(无法估价)。

2、2011年8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甘某甲、陈某甲、许某某、郑某甲窜至本市思明区**庙**号,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六把酸枝木靠背椅及三张酸脂木茶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000元)。得手后,由甘某甲、陈某甲将所盗六把酸枝木古靠背椅、三张酸枝木古方桌以人民币48000元出售给甘某乙。

3、2011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甘某甲、陈某甲、许某某、郑某甲窜至本市思明区**社**号,盗走被害人陈某丙四张黑色古靠背椅、2张长方形古茶几(均无法估价)。

4、2011年8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甘某甲、陈某甲、许某某、郑某甲、陈某乙窜至本市思明区**路**号,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一张古木香案(无法估价)。

5、2011年9月9日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甘某甲、陈某甲、许某某、郑某甲、陈某乙窜至本市思明区**街**号,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四张酸枝木嵌大理石和二张茶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00元),因被害人发现后追赶,而将三张酸枝森嵌大理石靠背椅和一张茶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00元)丢弃在现场。

6、2011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甘某甲、许某某、郑某甲等人窜至本市思明区**巷**号,盗走被害人郑某乙一张酸枝木古桌和一个古时钟(均无法估价)。

7、2011年11月8日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甘某甲、陈某甲、许某某、郑某甲、陈某乙窜至本市思明区**路**号,盗走被害人纪某某二把酸枝木古靠背椅、一个酸枝木古茶几、三把酸枝木古凳、一个酸枝木古花架(均无法估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古家具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

3.证人甘某乙、甘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蔡某某及其同案陈某甲、甘某甲、许某某、郑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博物馆、厦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出具的《文物鉴定书》、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酸枝木靠背椅”等11项标的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临时寄押证明以及公安机关的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盗窃财物可确定价值中,既遂部分共计人民币235000元,未遂部分计人民币85000元,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与其同伙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价值人民币85000元的古家具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实施本次指控犯罪时,被告人蔡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本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次起诉的犯罪部分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下。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羽佳

                                            2019年9月7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

4、简易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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