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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甲失火案)(公开版)_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蓝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63********,畲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寻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寻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害人:蓝某乙、蓝某丙等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镇**村,被害人因本案山林被烧。

本案由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蓝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蓝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蓝某甲为复种柑桔,在寻某某**镇**村“上山”山场清理荒废果园,使用镰刀割杂草,再将杂草、杂灌木堆成堆。上午9时30分许,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气体打火机将靠山脚条带的杂草堆点燃,未引发火烧山。11时许,被告人蓝某甲再次使用打火机将半山腰条带的杂草堆点燃,几分钟后,突然起风,将条带内杂草堆的火星吹到上方的条带上,引发森林火灾。在镇村干部群众的扑救下,于当天下午4点左右将山火扑灭。

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寻某某**镇**村“上山”山场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73.1亩,合计11.52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32.6亩(合计8.84公顷),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77754元。

被告人蓝某甲于2020年3月11日主动到寻某某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身份证明、领条、谅解书、林权证打印件、寻某某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证明、寻某某人民政府禁火令、调查报告等;3.鉴定意见: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证人证言:证人廖某甲、廖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蓝某丁、蓝某戊等人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森林防火期间违规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危害了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首情节;被告人蓝某甲积极参与扑火、缴纳了部分补植复绿费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蓝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卫东

检察官助理:朱鑫城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蓝某甲现住寻某某**镇**村**小组**号,联系电话:15970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涉案一次性气体打火机1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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