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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兴宁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间,被告人蓝某某看到兴宁市**镇**村***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工地上堆放有许多工程材料,萌发盗窃**材料用于搭建**等的念头,遂利用上午11至12时之间**无人之机,多次去到上述工地将大、小抱箍、连接件等工程材料偷回其家中或扔到**旁边其家的**里藏放。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6623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起回被盗物品归还被害人。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蓝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勘验、辨认笔录;5.物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起回归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

检  察  官  黄志伟

                                2020年12月3

                                 (院印)

(此页无正文)

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在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发还物品清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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