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兴宁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间,被告人蓝某某看到兴宁市**镇**村***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工地上堆放有许多工程材料,萌发盗窃**材料用于搭建**等的念头,遂利用上午11至12时之间**无人之机,多次去到上述工地将大、小抱箍、连接件等工程材料偷回其家中或扔到**旁边其家的**里藏放。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6623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起回被盗物品归还被害人。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蓝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勘验、辨认笔录;5.物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起回归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志伟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在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发还物品清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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