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7********,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乡**村**号。被告人蓝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蓝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蓝某某和被害人潘某某的外甥黄某某在玩网络游戏过程中发生纠纷,蓝某某提出双方见面打架,黄某某遂将自己在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的地址通过微信通讯软件告知蓝某某。同月2日,蓝某某为和黄某某打架从上海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并为此购买了菜刀1把随身携带。黄某某知道蓝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准备和其打架,遂以去超市的名义让被害人潘某某陪同,后在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金伦路和蓝某某见面。蓝某某持菜刀追砍黄某某,潘某某见状遂上前阻止,后被蓝某某砍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伤势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蓝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木条等物证;
2.入院记录、病历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蓝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文群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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