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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交通肇事案)_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69********,畲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住浙江省泰顺县**镇**路**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不予逮捕,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13时48分许,被告人蓝某某驾驶浙CH****号五菱轻型栏板货车从寿宁县下党乡回浙江省泰顺县,途经芹洋乡江瑶村福星茶厂门口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闽JD0****出租车碰撞,造成乘客范某某死亡、出租车驾驶员叶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蓝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符合由于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呼吸心跳骤停死亡。经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蓝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占用对向车道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遇紧急情况时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范某某无责任。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蓝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范某某的家属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7万元,范林家属对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提取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叶某某、黄某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闽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

6.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坤养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泰顺县**镇**路**弄**号联系电话1364654****

2.侦查卷宗贰册,监控视频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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