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858号
被告人蒿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5********,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路**号院**号楼**号。曾因盗窃,于2005年7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8日由中牟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蒿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蒿某某醉酒后窜至中牟县**路街道办事处**村委东侧路南一百米**路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口的吉利牌新能源电动汽车盗走,后沿中牟县**路东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路**医院门口处时,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豫A9S69B号小型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蒿某某体内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2mg/100ml;经鉴定,被盗的吉利牌新能源电动汽车价格为12000元。现被盗吉利牌新能源电动汽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
被告人蒿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张某乙、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4.被告人蒿某某供述与辩解;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6.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蒿某某未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1.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后,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 李志华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蒿某某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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