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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某某性别:**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2********苗族******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苗族自治州从江县,从江县**镇**村**组从江县**镇**小学教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自己的贵HW****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吴某某由从江县**镇沿321国道往**镇方向行驶。16时18分许,当行驶至从江县**镇*****路段时,遇到一大型客车正在下客,蒙某某没有提前减速和观察车辆、行人动态,碰撞刚从客车下来由客车尾部横穿马路的被害人胡某某。蒙某某看见后立即下车查看,并叫吴某某打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2019年10月9日,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遇到客车时没有提前减速和观察客车、行人动态,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蒙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蒙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前进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5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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