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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家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2000********,汉族,中专文化,系**娱乐中心员工,出生地江苏省灌云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号**娱乐中心三楼收银台,趁无人之机,窃得收银台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91940元。当日,被告人蒋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被扣押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鲍某某、刘某某、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清点笔录等及被告人蒋某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海琼

2020年 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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