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89********,汉族,小学肄业,装卸临时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路**巷**栋**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乡**村**)。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驾驶苏AN****号小型轿车,带着其弟蒋某乙和被害人蒋某丙(女,殁年1周岁),至本市雨花台区花生唐商业广场内百味园饭店后门处送菜。后被告人蒋某甲倒车时,因疏于观察,拖带碾压到在该车右后方的被害人蒋某丙,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蒋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将被害人蒋某丙送至医院救治,并于2019年11月30日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蒋某丙家属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乙、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梅菁
检察官助理:王雨婷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玄武区**路**巷**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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