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绰号某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0304198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桂林市象山区**路**巷**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5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办案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到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南巷与黑山路交叉路口(靠万正西区小区一侧),进入购毒人员于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长安铃木”牌汽车内(车牌号为桂C****5)。蒋某甲收取于某某人民币2600元毒资后,将三小袋毒品贩卖给于某某。交易完毕后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从于某某处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三小袋(净重分别为6.96克、4.78克、1克);从蒋某甲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600元,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三小袋、人民币2600元;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当面称量记录、上交毒品登记单等;3.证人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申立文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贰册及光碟壹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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